锦住建发〔2019〕228号
关于印发《锦州市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锦州市物业服务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企业的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市场机制,促进物业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现将《锦州市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锦州市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9年6月5日
附件:
锦州市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物业服务活动,建立和完善公平的市场机制,维护广大业主、建设单位和物业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辽宁省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第三方评估,是指物业评估机构接受业主、业主大会、开发单位、物业企业或其它有关部门的委托,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运用专业知识对委托的物业活动项目进行专业评估的行为。
第三条 我市大力推动物业第三方评估在物业服务活动中各个方面的开展,提倡权益主体在确定物业项目收费标准、物业项目交接查验、物业服务质量等环节,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物业评估机构在从事物业服务评估活动中,应当遵循公正、独立、客观、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二章 物业评估活动
第四条 物业评估业务范围和评估业务基本程序
(一)物业项目交接查验
建设单位与业主移交物业项目时,应当由建设单位委托物业评估机构进行承接查验。物业评估机构依据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按照规定由业主共同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物业项目图纸资料及设施设备运行维修记录等进行查验,并出具查验报告。
(二)物业服务费用评估
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前,应当委托物业评估机构按照由政府制定的指导价格评估出具体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并在销售场所予以公示,写入房屋买卖合同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大会首次选聘或更换物业企业时,可以委托物业服务评估机构进行物业服务费用评估。
业主和物业企业等相关利害关系人就物业服务费用发生争议时,可以共同委托物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三)物业服务质量评估
业主、业主大会或其它相关部门可以委托物业评估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服务规范、行业标准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等,对物业服务质量进行评估。
(四)物业企业自身和投标项目评估
物业企业在投标前,对企业自身经营状况和投标项目情况委托物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五)物业企业信誉评估
由政府相关部门或物业协会委托物业评估机构对物业企业信誉等级进行评估
(六)物业企业升级、达标评估
由政府相关部门或物业协会委托物业评估机构对物业企业进行评估。
(七)业主大会对物业企业评估
业主大会对准备选聘的物业企业或正在实施物业服务的物业企业委托物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八)其他需要评估事项
第五条 物业评估以双方自愿为原则。
物业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约定评估内容及费用。
委托人应当提供与委托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业主应当提供身份证明、房屋权属证明;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提供备案证明;建设单位、物业企业应当提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明。
第六条 物业评估机构及从事评估业务的人员与委托人、第三人与评估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估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建设单位、物业企业与相关当事人应当协助物业评估机构进行实地查勘,向评估机构提供必要的资料,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如实做出解释和说明。
第八条 物业评估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的要求从事评估活动,评估报告应当包括评估目的、依据和方法,评估日期,评估查勘数据,评估结果及有效期限,评估人员签章等内容。
第九条 物业评估机构应当保持评估档案资料的齐全完整,物业项目交接验收评估报告等相关资料保管期限不得低于5年。
第十条 物业评估按照谁委托谁付费原则,由委托人与物业评估机构以物业服务项目查验点为基础协商确定收费金额。
建设单位向全体业主移交物业项目时,建设单位和全体业主共同委托物业评估机构进行查验交接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评估费用。
第三章 物业评估机构
第十一条 物业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从事物业评估业务的专业能力;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开展评估业务所需设施、设备和办公条件;
(三)具有工程、管理、经济、法律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物业评估机构可以组织物业评估专家组成专家小组实施物业评估活动。物业评估专家出具评估意见并对评估机构负责,物业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本市相关规定从事评估业务,不得出具有虚假、误导偏向性和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评估机构对所出具的评估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物业评估专家
第十三条 遴选工程、管理、经济、法律等领域熟悉物业评估工作的专家学者组成物业评估专家委员会,物业评估专家可以接受物业评估机构邀请或聘任实施物业评估活动。
第十四条 物业评估专家在物业评估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个人名义出具评估报告;
(二)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它财物;
(三)与委托人串通损害相对人利益;
(四)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物业评估业务;
(五)签署有虚假、误导偏向性和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评估专家有上述行为,经查证属实,取消专家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9年6月5日起实施。